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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长明律师:“夫妻共债”立法应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高度全盘考虑

2019-11-19 13:27:57 来源:新众网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

文/何长明

日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网上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从目前“草案”的具体内容来看,笔者以为其中有关“夫妻共债”的立法部分依旧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也与现行的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存在极大矛盾与冲突,应作重大修改。

法治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指标

立法、修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先进性,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方便各民商事主体根据法律指引,做出有利于自身和社会的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最重要的基础性法律之一,修改后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应该具有全局性、先进性、规范性、法制统一性,避免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制度相冲突;应该可以更好、更简洁、更明确、更高效地指引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积极预防、有效减少和合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民生安定。

2013年11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一面镜子,审视我们各方面体制机制和政策规定,哪里有不符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哪里就需要改革;哪个领域哪个环节问题突出,哪个领域哪个环节就是改革的重点。

与此同时,习近平总书记还在各大报告中多次提到,要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必须高度重视法治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10月底召开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也再次重申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这一系列动作的背后,都必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制定法律、法规的一个基本要求:要以深化改革的精神和担当,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高度全盘考虑;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一面镜子”,推进法治的持续完善。

毫无疑问,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修改,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关键且重要的一部分,更应当站在有助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高度来全盘考虑。首先,必须在高度重视的前提下尽量把工作做扎实,“草案”的修改“宜细不宜粗”,不能“牛栏关猫”;应该尽量减少理解争议的空间。其次,所有法律条文的拟定都必须从实际出发,不能与当前的司法实践脱节。最后,为了实现先进性、全局性、预先规范性,应对原有的法律法条、司法解释采取去劣存优,吸收先进性、摒弃落后性的方法加以利用。同时,要有改革性、开创性的法律制度创新内容体现。

当前“夫妻共债”立法存在明显的落后性和局限性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长期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债”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但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实施过程中同样引发了诸多矛盾和争议。

2019年10月21日-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召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迎来三审。其中,“夫妻共债”问题仍是焦点之一。分组审议时,曹建明副委员长也明确表示,“建议进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日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网上公布,从其有关“夫妻共债”部分的内容来看,依然有着诸多值得商榷之处。草案第八百四十条载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在看来,这部分内容依然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也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存在极大矛盾和冲突,应该作重大修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内容被该草案条款照搬保留,这种照搬条款的形式虽吸收了原来司法解释中相应的先进性和全局性,但也保留了原来司法解释中所固有的局限性和落后性。

回顾以往的相关条款: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条款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无条件地将夫妻一方签字形成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由此造成了很多矛盾争议。并且,实践中的很多案例,也体现出该条款被重大过失或恶意债权人和恶意债务人利用的情形,极大破坏了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法确定的有限责任制度、担保法确定的保证人制度。其中,情况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集中在:夫妻一方利用财产转移、虚构债务、债的加入、债的担保等手段谋取另一方财产,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隐瞒另一方从事高风险投资而举债、并转移债务风险给夫妻另一方。这严重影响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